依据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印发《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办法》、《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以及《关于完善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通知》,这三个文件对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和确认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四个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4个条件)
1、本人为本省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现存一个子女;
3、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4、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二、准确理解和把握“四个条件”的含义
(一)关于“本人为本省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的界定:
1、“农业户口”指传统城乡二元户籍管理体制中“非农户口与农业户口”,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户口性质为标准。
2、依据丽人口计生〔2009〕8号文件精神,适用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农转城”人员:
①、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②、库区移民、小城镇改革、城市建设用地、下山脱贫(包括蓝印户籍)等政府行为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
③、成建制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
④、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的符合《丽水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公民在我市城区(镇)落户意见的通知》的户籍制度改革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尚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
3、丧偶或离异后现无配偶的,以本人的户口性质界定。
(二)关于“现存一个子女”的计算口径:
认定子女数量要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的奖励扶助金的发放是以个人为单位。二是确定每个人的子女数量以血缘关系和法律关系为依据。
1、本人现存子女数包括现存的生育子女(含送养、寄养、离婚判随前配偶的子女)、现存的合法收养(含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子女和继子女。
2、合法收养的子女,谁收养就算谁的子女数。如未婚单亲收养子女满18周岁后结婚的。
3、子女遗弃或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应计入现存子女数。
4、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的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三)关于“1973至2001年期间有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的界定:
1、1973年2月28日以前生过多个孩子,到73年3月1日的时候存活(同时见面)不超过两个孩子;
2、1973年3月1日至1979年9月2日期间生育子女数量不超过两个孩子;
3、1979年9月3日至1984年7月19日期间生育子女数量不超过两个,生育二胎间隔时间未到的不作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
4、1984年7月20日至2001年底,第一个为女孩,生育第二胎间隔时间未到的不作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
5、1982年3月8日《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草案)》出台以后到2001年底的19年时间,生育行为除上项要求外,还包括符合各个时期其它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如遇此类情形,要和原《条例》仔细核对)
6、符合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不作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
7、在1992年3月31日以前收养子女的要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政策规定,在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的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8、1994年1月3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之前,符合当时登记的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普遍认为是事实夫妻关系生育的,列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1994年2月1日后,生育或合法收养(继)子女的,必须有结婚证的方可列入奖励扶助对象范围(含补办结婚证的);
9、早婚早育的,不作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
10、1950年5月1日《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0周岁,女18周岁;1981年1月1日修改《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
(四)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界定:
1、奖励扶助对象出生时间和年龄的认定,以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公安户口的出生时间为准;
2、年龄按个人分别计算,如夫妻一方达到60周岁的,一方享受;
3、每年的奖励扶助对象,为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如今年2016年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为1956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人员;
4、如达到60周岁的当年,本人还没有申请已死亡的不作为奖扶对象。
三、“四个条件”的补充事项
(一)关于再婚夫妻的问题。
1、一方在1973年2月28日以前生育过多个子女,1973年3月1日至1979年9月3日与未生育过的一方再生育一个子女,当时家庭无18周岁以下子女带入的,未生育过的一方可享受。
2、一方在1973年2月28日以前生育过多个子女,1979年9月3日至1982年3月7日与未生育过的一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未到的不作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且当时家庭无18周岁以下子女带入的,未生育过的一方可享受。
3、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多个子女,再婚时带入一个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另一方未生过的,未生过的一方可享受。
4、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多个子女,再婚时带入一个不满18周岁的子女,在子女满18周岁后夫妻离婚又将子女带走的,未生过的一方可享受。
5、再婚夫妻,在1982年3月8日后再生育的,按生育时的生育政策规定,没有违反过生育政策的可享受。一方符合一方享受,双方符合双方享受。
(二)关于合法养(继)子女的问题。
1、单亲收养一个子女后结婚的,未再生育的可享受。
2、收养一个子女,子女在18周岁以上离开养父母的,可以享受。
3、收养一个子女后,又以“童养媳”或以“入赘”的形式收养一个后并成为夫妻的,可享受。
四、下列人员不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1、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2、未婚单亲收养的;
3、受到刑事处罚,尚在服刑期的;
4、2006年1月1日后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
5、农业户口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含退休)。
五、出现下列情况的对象,应退出奖励扶助范围,在下一期起停止发放奖励扶助金
1、死亡的;
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和收养的;
3、本人享受城镇职工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