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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消防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来源: 佚名时间: 2017年06月01日

浙江省森林消防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森林消防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全面促进森林消防工作,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森林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森林消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消防责任追究是指森林消防指挥部、监察机关、林业部门对在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及森林消防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纪追究森林火灾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建议的行为。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签订森林消防工作责任状,明确年度目标任务。

  第六条 森林消防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二)实事求是、分清责任;


    (三)应负责任与责任追究相适应;


    (四)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二章 森林消防


    行政领导责任制落实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森林消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森林消防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明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林业和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森林消防工作需要。


  第十条 设区的市、有森林消防任务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或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乡(镇、街道)、村还要建立巡查护林队伍,明确护林员的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和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健全森林消防工作责任制,完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加强火情监测,严格执行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内和高火险天气对重点区域要采取超常规措施,各级领导干部要分片包干,森林消防指挥部(所)要坚持24小时值班。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各级领导干部要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指挥组织扑救。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森林消防工作,完成年度森林消防工作责任状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 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森林防火期的野外用火管理,严格野外用火审批制度。遇高火险天气和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协调、指导与督促,对于存在的森林火灾隐患,要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督促检查森林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森林消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责任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迅速、及时、如实向上级指挥部报告火情;发生边界火灾时,应当按规定向毗邻地区的森林消防指挥部通报火情。不得迟报、瞒报和谎报火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按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组织扑救。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和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必须迅速到达火场现场指挥扑救;明火6小时仍未扑灭的,县(市、区)分管领导必须赶到火灾现场指挥扑救;明火12小时仍未扑灭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必须赶到火灾现场指挥扑救;明火24小时仍未扑灭的,设区的市分管领导必须赶到火灾现场指挥扑救;明火48小时仍未扑灭或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设区的市主要领导必须赶到火灾现场指挥扑救。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当安排有关领导在森林消防指挥部值班室值班,负责火情调度,并每隔2小时向上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报告火情,出现险情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确保扑救人员的人身安全。明火扑灭后,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明确责任,严防死灰复燃。


  第十九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森林消防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对较大森林火灾事故,监察机关要及时参与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政府履行森林消防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下一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内容之一;对认真履行森林消防工作责任制、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单位,以及在森林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政绩考核和晋级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追认为革命烈士。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导致森林火灾发生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领导责任制不落实,发生森林火灾并导致本辖区年度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或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每10万顷25次的,视情节轻重,对县(市、区)领导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发生受害森林面积500亩以上(含500亩,下同)森林火灾的,视情节轻重,对乡(镇、街道)领导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二)发生受害森林面积1500亩以上,或者造成扑救人员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森林火灾的,视情节轻重,对县(市、区)领导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发生受害森林面积4500亩以上,或者造成扑救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森林火灾的,视情节轻重,对设区的市领导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虚报灾情的,对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上级森林消防部门下达的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储备森林消防物资、设立森林消防专项经费或挤占、挪用森林消防专项经费的,对当地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消防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


  (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


  (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以制止的;


  (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劝阻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不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森林消防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当地森林消防指挥部、监察、林业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提出案件调查报告和纪律处分建议,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度指森林消防责任状签订年度。


  第三十二条 单位领导或分管工作变更的,在考核年度内,按任职或分管期间实际发生的森林火灾情况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省监察厅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浙江省人民政府消防指挥部、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林业厅 浙森防指〔20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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