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切实维护林地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和《丽水市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推进现代农(林、渔)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丽政办发〔2013〕11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是指将林地流转双方依法进行林地流转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记载于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是证明林地流转关系和权益的有效凭证,是林地流转受让方实现林权抵押、林木采伐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
第四条 县林业局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登记机关,县林权服务管理中心是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的承办机构。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开展林地流转,由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县林业局提出登记申请,经县林业局审查核准,核发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第七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应当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的宗地为单位申请,每宗地单位面积需达到 100亩以上。宗地是指流转林地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期限以流转合同期限为准,最低不得少于 10年,但最长不能超过法定林地承包期限。
第九条 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公示; (五)记载于经营权流转证; (六)发证。
第十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表; (二)流转双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流转合同原件; (四)申请登记宗地林权证原件; (五)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基本信息和宗地四至界址; (六)申请登记山片公示情况证明;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出让方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二)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林地流转合同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冻结的; (六)属于生态公益林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 (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流转的。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
(一)林地经营权流转主体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登记的林地流转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林地流转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有关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林地经营权流转证;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破损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时,应当收回原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林地流转登记薄;
第十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遗失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林地流转登记薄上记载,并在补发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六条 在流转期内,流转的承包林地被依法征占用、征收 林地等原因,导致林地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应依法予以收回,并在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上注明“注销”。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的,需经发包方同意(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并经乡镇(街道)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集体统一经营(统管山)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须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书。
第十九条 申请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的,由出让方所在地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三十天。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证发生再流转,申请转移登记的,除需提供第十条规定材料外,还需征得原林地承包人及原林权权利人同意,并要求三方到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 10日内予以登记发证。
第二十三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书面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记载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登记时,应同时在林地出让方林权证上注记该宗地受让方、流转期限等《林地经营权流转证》信息,并对原林权证的林权抵押、林木采伐等权限进行限制。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林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登记,收回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非法印制、伪造林地经营权流转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的林地经营权流转证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6月 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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