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合资源,规范程序,提高效率,有效调处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结合季宅乡实践经验,特制定青田《季宅模式工作规程》。
第二条 季宅模式:
工作方法------- 一线巡查早介入
工作机制------- 三调对接大联动
工作目标------- 矛盾化解不反弹
一线巡查早介入,是指村务员、大学生村官和驻村干部等主体,在日常一线工作中将排查社会矛盾作为一项主要任务,使社会矛盾早发现、早解决的工作方法。
三调对接大联动,是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检察调解)和行政调解相互衔接、双向互动,从而形成大调解的工作机制。
矛盾化解不反弹,是指通过一线巡查做到小事早发现、早解决,通过三调联动做到大事多调解、不反弹,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工作目标。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依法律:坚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重预防:坚持预防为主,调防结合的原则;
(三)树公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
(四)平民怨:坚持实事求是,分清是非的原则进行调解;
(五)求自愿: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章 调解组织建设
第四条 全县设立下列调解组织:一是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二是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是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四是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首席调解员、特邀调解员均属人民调解员。
乡镇调解委员会实行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首席人民调解员由本辖区内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多年,资历较深,为人公正,群众公认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乡镇调解委员会推荐,乡镇综治办审核,县司法局批准并颁发资格证书。
全县实行特邀调解员制度。特邀调解员(含老娘舅、和事佬等调解人员)由社会各界、行业领域中调解经验丰富、调解能力突出、具有行业技术的人员担任,乡镇调委会邀请,乡镇综治办审核,县司法局批准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全县建立人民调解员信息库。为调处影响较大、难度较高的重大矛盾纠纷,提供调解人才信息。
县级信息库由县司法局负责设立、管理。
乡镇信息库由乡镇调节委员会(调解中心)负责设立、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排查
第七条 各乡镇、县直部门实行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在项目征地、拆迁安置、环境保护、劳资社保等易引发社会矛盾的重点领域,在做出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审批之前,要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八条 各乡镇、县直部门实行信息预警制度。要组建情报信息网络,对突出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进行信息搜集、研判和分析评估,做到预警在先、控制在先、防范在先。
第九条 各乡镇、县直部门实行矛盾纠纷排查制度。要及时了解、发现、掌握、处置各种矛盾纠纷。
(一)坚持“一线巡查、现场办公”制度。村务员、大学生村官和驻村干部系责任主体,定期下基层开展“四个一线”活动,即“一线巡查,一线调处,一线宣教、一线服务”, 确定每周一、二为一线巡查日,及早、及时发现矛盾纠纷;每周三、四为现场办公日,针对发现的问题,能够现场解决的矛盾纠纷由责任主体及时化解;不能现场调处的矛盾纠纷报乡镇或部门分管领导,由分管领导协调解决;每周五为例会日,针对分管领导无法协调解决的矛盾纠纷进行分析研判采取分片包干、定责定人、限时办结制。
(二)坚持矛盾纠纷集中排查和分析例会制度。驻村干部、综治干部负责矛盾纠纷排查工作。集中排查要与一线巡查相结合,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全面详细地掌握信访、维稳等社会矛盾。乡镇部门实行矛盾纠纷分析月例会制度,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及时进行梳理分工,提出办理意见。
(三)坚持重点时段重点排查。重大活动、重要节庆、社会政治敏感期及其他重点时期,各乡镇部门要根据上级要求当对本辖区、本系统内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突出问题和重点人群开展集中排查、积极稳控,避免群体性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十条 各乡镇、县直部门实行矛盾纠纷报告制度。要根据《青田县矛盾纠纷调处规程》,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综治办或上级综治办,做到有事报事、无事报平安。发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时,要在3小时内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并及时续报事件进展和处置情况。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情况,逐一如实及时登记,做好台帐,存档备查。
第四章 大调解工作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县直部门对矛盾纠纷的受理实行首问责任制原则,由首问责任者负责受理调处和分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排查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及时给予分类,对可进行调处的及时就地予以调处;对不能及时调处的视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申请调处。
第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主动向调解组织申请调处纠纷,除下列情形外,调解组织应当予以受理: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有关部门管辖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正在受理的(没有指定特定的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已经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其它不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
第二节 人民调解
第十四条 早介入
(一)人民调解组织受理纠纷后,属口角性的一般矛盾纠纷,由村、居调委会2天内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报送乡镇调委会进行调解。
(二)属重疑难纠纷的由乡镇调委会首席调解员2日内组织调解。根据需要主持人以乡镇调委会的名义邀请相关的司法或行政部门派员参与调解。
(三)调解跨乡镇、跨县市的纠纷,建立毗邻地区互动机制。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纠纷受理后2日内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事人签署《人民调解告知书》。
第十五条 清现场
各调委会在受理纠纷后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并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实地走访、现场勘查,获取第一手资料,形成《调查笔录》。
第十六条 明是非
(一)根据调解双方当 事人的陈述和调解员到现场获取得第一手资料,调解员共同讨论分析事件的起因、结果、是非。
(二)双方当事人当场陈述事由及要求,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调解员当场作出案例分析,明确当事人的责任。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解怨恨
(一)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根据所掌握的资料,牢牢抓住当事人的心理,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地方,然后讲究方式方法,理清法和情之间的关系,以此解除双方的怨恨。
(二)根据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调解员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解开当事人的心结,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十八条 重结果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律登记备案。
(二)依法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应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生成后,为避免当事人反悔,可以司法确认的,引导双方当事人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三)对于不能达成协议的,且有正当理由的,告知当事人向行政、司法等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四)对没有予以司法确认,又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纠纷的审判工作。
(五)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节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互动和衔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就行政纠纷的民事部分,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工作人员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互动及衔接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在5日内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都可以受理确认申请: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涉及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三)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四)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五)可能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六)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七)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提出或不同意协议内容的;
(八)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九)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
(十)其他情形不宜确认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后, 双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需要人民法院确认的,可书面或口头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主动协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确认申请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委托他人提出的,被委托人必须持有委托人(申请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当地未设人民法庭的,可由县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受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法庭)在受理案件时,认为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动员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立案后认为宜由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由人民法院出具建议函或委托函。上述决定均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在15日内报告结果,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未达成协议的,由调解组织出具终结人民调解反馈函告知法院,法院及时进入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共同参与。
第五节 人民调解与检察调解的互动及衔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后,在组织调处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组织调处。
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期间,有前款情形的,经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可以组织调处,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可调性的轻微刑事案件,在组织调处时,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处。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审查终结前,经人民调解组织调处,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制作调处结案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附和解协议归入案卷。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督查督办制度
建立对复杂矛盾纠纷调处的督查指导和挂牌督办制度。督查指导由乡镇综治委(办)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组织,每半年开展一次。必要时,可由党委、政府或综治委下发督办通知书,对重大矛盾纠纷进行挂牌督办,限期解决。督查中发现涉及职能部门调处工作不力等问题,应及时召开综治委有关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加大调处力度,落实调处措施。
第三十一条 报结归档制度
对一般性的矛盾纠纷,各乡镇、部门要做好调处情况的统计工作。对县委、县政府和县综治委抄告交办的重大矛盾纠纷,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有关要求,由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及时向县委、县政府和综治委报告调处情况和结果。不能按时办结的,要说明原因;各乡镇、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档案制度,及时将各类案卷材料和有关数据报表进行分类整理,按序号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考核奖惩制度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要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对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提请党委、政府或综治委予以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对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对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